1.私法传统

    司法宪政主义者主张,所有的政治事务是且仅是一个法律问题。因此,讨论现代宪政的法统渊源,实际上是证成司法宪政主义的历史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因果。司法宪政主义的历史性在私法自治传统里面,现实性则在于司法独立的主权原则之中。

    在罗马法成型之前,人类文明秩序主要依赖于习惯法的维系。犹太律法传统是习惯法,周天子领宗主权的西周封建制,同样是习惯法传统。

    对私法传统的讨论,实际上是讨论财产权的保障问题。十二铜表法首次以成文法的方式,确立了财产权保障的神圣原则,此一原则贯穿了整个欧洲文明的封建时代,并成长为现代宪政的信念基石——所谓“风能进,雨能进,国王不能进”——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。

财产权是私法传统的根基所在,由此产生了现代公法意义上的征税权、选举权。由人的主权而产生了知情权,同意权,抗暴权,从而引发了人权高于主权的私法建国可能。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说,持枪权则代表了私法传统以财产权为开端,以人权为内容的主权伸张。一个人就是一个主权者,就是一个共和国,他因此具备了不证自明的、不言而喻的、与生俱来的权利,以自身的财产权及人权为基础,开始在私法意义上独立建国的可能性。

    秦匡六合,在此过程中,以军法制建国的所谓法家,与现代宪政的法统起源——私法传统完全背道而驰。秦制摧毁了西周的习惯法传统,也就摧毁了私法自治的可能。习惯法的特征,首先它是自治的,正是这种自治才有可能支持分权而独立的多中心原则——而这恰恰是现代公民社会的典型气质。

    罗马教廷在11世纪从国王手中夺取了独立的司法权与征税权。教廷经历了丕平献土,逐渐从查理大帝获得封地,一步步发展为欧洲大陆事实上最大的领主。大大小小的王国,以及以罗马继承人自居的神圣罗马帝国,教廷对他们领有宗主权,教廷的领地、教产、教堂、修道院,遍布欧洲。

    伯尔曼在《法律与革命》中论证道:教皇革命的叙任权之争,在司法管辖权领域,迫使皇帝、国王、封建领主做出具体的法律回应,从而不仅仅使教会法在管辖权中被发现,而且世俗权力的管辖权,不得不发展同样系统化的法律体系,以对抗教权对俗权的介入。两个平行的法律系统彼此相互竞争,程序法先于实体法,私法先于公法的法律准则,得以扩展至社会以及政治生活领域。

    为了证明教会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,教会法宣布任何社团不需要向自身之外更高的权威寻求特别许可(注1),这是最早的结社自由宣言并形成一种宪政传统。

    罗马教廷在欧洲大地之上,创制出了独立的社会形态——教会。教权与王权的竞争,迫使彼此发展出程序-实体的宪法性原则,在法的盟约范围之内竞争。一个知识生产阶层——教士与修士应时而生,成为那个时代的立法者与知识生产者。

    罗马教廷事实上迫使俗权签订了在基督里、由基督充担中保的“法律之约”,由无形的上帝主权,开出在世的私法-司法路径。教会的司法权与教会法的发展,代表着欧洲社会历史上的私法自治传统。

    教会也以司法救济的形式扩张了自身的司法权能。罗马教廷通过独立的司法权与征税权,完全以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姿态,一定程度上,尤其是与东方专制主义相比较而言——驯服了欧洲的王权。直到法国大革命剥夺教会的土地所有权,才一劳永逸的推出了政教分离的宪政原则。

2.司法传统

司法权威本身没有通过选举产生的合法性来源,亦无三军之威。以美国最高法院为例,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,法律的权威要得到遵行,离不开普遍的法律信仰。历史上,从“神明裁决”到“君权神授”,无不试图通过信仰来建构一种世俗权威。如同潘恩在《常识》中所言,“让我们为宪章加冕,由此世人就会知道,如果我们赞成君主政体,那么在北美,法律就是国王。”

    欧洲王权在向超越性的神圣秩序寻求形而上的根据同时,也为法的意志赋予了神圣的依据。本意上是为王权寻找合法性来源,却也不期然的把法律与国王之间划上了等号。这样一来,不但法律被神圣化,国王也被神圣化了。但在国王被神圣化之前,他必须向更高的权威寻求合法性,这就需要向神法亦或自然法的神圣叙事为自身加冕。发端于11世纪的罗马法复兴运动,就是以知识生产为法律的神圣叙事加冕,同时也是一个重新发现古希腊文明的过程。从亚里士多德到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渊源,构成了罗马法的最终原因。自然法不仅仅先于人法,而且先于国家、政府等等人造的工具,并且作为人法的条件,构成了一切权力的内在限制与有条件的前提。

    洛克在《政府论》中提到,财产权代表了上帝的意志和恩典,也是在向神法寻求依据。神法的社会基础,又是古老的习惯法传统留下的遗产,来自于原初的神明崇拜。法律隐喻在人类日常生活的语言文字、风俗习惯之中,有待于人的发现与抽象认识。伯尔曼所说的“法律必须被信仰”,在成为人类文明秩序的一种信念之前,已然经历了依赖习惯法维持文明秩序的漫长历史实践。

    在发现西方法律传统的神学渊源之前,习惯法已经实践了对法的信仰这一信念,远古时代的部落民,纯粹依靠神明信仰来决断法律事务,约束自身。当重新发现古希腊文明将神法称之为自然法的时候,神法的信仰已经预先刻在了古老先民的自然理性之中,前面所提到的犹太律法传统就是这样一种神圣叙事的方式。

    另外一个法律传统是普通法的司法传统。西赛罗在《法律篇》中写道: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,法律乃沉默的法官(注2)。普通法法官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,与罗马法悠久的自然法传统相关,本质上是自然法的实践。

    因此,法官在法的领域要高于君主并且始终如一的行使着法律的独立自治,此一法律传统在欧洲封建自治的历史中,通过捍卫普遍的财产权而成为普遍人性中的法律信仰。普通法司法传统的同侪裁决,又使陪审团制在训练社会的普遍法律信仰发挥了历史性的作用。

    当普通法又被称为法官法,并非因为它的引用出处源于判例,重点在于法官造法的传统。法官造法,本身孕育了法律人主权独立的人格意志,此一主权人格在王权时代,遵循人的自然理性与良心自由,而非遵从王权的意志决断法律事务。

    这样司法独立就包含了两个层面的价值,一个是它与私法自治如影随形,一个是它与法官独立的主权人格与神圣地位息息相关。司法独立原则并非简单创造出来的大众观念,而是实践出来的,有了普通法千年以降的历史实践,才成长为现代宪政的法统渊源。

3.司法-宪政

近代西方的法律传统,它的历史渊源,在教皇革命时代,由教会及其同时代开创的大学教育,在研究复兴罗马法的运动中,一方面为神权秩序寻找法律依据,一方面为世俗秩序寻找信仰家园。     在司法宪政主义的历史实践中,宪政是司法的形式,司法是宪政的内容。如此则不难理解,现代宪政秩序之所以起源于英美,并非上帝特别眷顾他们,乃是因为他们悠久的法律传统。   

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。

参考文献:

  • 法律与革命[M](美)伯尔曼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    
  • 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 [M](美)爱德华·S·考文 著 三联书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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